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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通知(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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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年度期数 2011年第21期
      2. 总期刊数 总第238期
      3. 成文日期 2011-12-07
      4. 编号 青政办字〔2011〕115号
      5.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进一步做好我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促进流浪未成年人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健康成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举措,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事关国家和城市形象、事关社会管理、事关民生大计、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民政部等十九部委《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11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06〕48号),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一方面,受人口流动加速和社会不良因素影响,未成年人流浪现象仍然存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受设施、投入、人员等因素的制约,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各区(市)、各有关部门要从社会发展和稳定大局出发,切实提高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进一步明确工作思路,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落实力度,全面提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水平,维护好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部门配合,切实将工作责任落到实处
          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真正形成工作合力,把集中救助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一)民政部门
          1、负责贯彻落实国务院《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部令)及省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4〕42号)等相关政策。发挥牵头作用,完善和健全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和困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和督促各区(市)、各有关部门做好工作。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建立完善督查机制,定期通报全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情况,建立挂牌督办和警示制度。调动社会各方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形成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合力。
          2、进一步加强对困难家庭帮扶工作,落实社会保障政策,提升家庭抚育能力,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3、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4、做好救助保护机构内部建设。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指导和帮助崂山、黄岛、城阳三区和五市流浪救助保护机构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接收、管理和安置工作。各级救助保护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不断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加强救助保护机构工作队伍建设,合理配备人员编制。
          5、各级救助保护机构依法承担流浪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责任,为其提供文化和法制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服务,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协助司法部门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6、各级救助保护机构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沾染不良习气的,要通过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矫治其不良习惯。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在卫生、残联等部门指导下,救助保护机构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
          7、做好安置返乡。救助保护机构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时安排护送返乡。
          8、本市流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通知返乡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和帮扶工作。救助保护机构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9、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通过救助保护机构照料、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对经过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会同公安部门按户籍管理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以便于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抚育。
          (二)教育行政部门
          1、指导学校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根据学生特点和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学生掌握就业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进行重点教育帮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
          2、保证适龄适学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就学,建立适龄儿童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对于返回原籍安置的适龄流浪未成年人,在入学、复学、升学等方面不得歧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
          3、积极支持和帮助救助保护机构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加强监督和指导,逐步探索适合受助流浪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方式,探索符合受助流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的思想道德、文化知识教育以及必要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
          (三)公安部门
          1、加强接处警工作,凡接到涉及未成年人失踪被拐报警的,公安部门要立即出警处置,认真核查甄别,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强化立案工作,实行未成年人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充分调动警务资源,第一时间组织查找。建立跨部门、跨警种、跨地区打击拐卖犯罪工作机制。
          2、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综合运用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协助救助保护机构积极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3、发现流浪未成年人,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其中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甄别,对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依法查处;对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引导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无力自行返乡的由救助保护机构接送返乡,公安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4、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情节严重的,要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5、对经过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部门要按户籍管理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6、根据需要在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或派驻民警,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做好管理工作。为流动救助车辆提供停靠、通行方面的方便。
          (四)司法行政部门
          要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消除隐患。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财政部门
          1、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流浪未成年人救助的开支标准、补助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其中市救助站救助的流浪未成年人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切实保障流浪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医疗、安置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2、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资金的使用监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就业技能培训工作,对年满16岁有就业能力流浪未成年人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2、按有关规定落实编制内工作人员的职称评定及工资福利政策。
          3、根据工作需要,将流浪少年儿童救助教育保护中心专职教师的职称评定工作纳入教师职称评聘体系。
          (七)城管执法部门
          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民政、城管部门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八)铁路、交通部门
          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及安排接送流浪未成年人返乡时,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要在购票、进出站、乘车等方面积极协助。
          (九)卫生行政部门
          1、会同民政、财政部门确定流浪未成年人定点救治医院。
          2、指导市级医疗机构及各区(市)卫生局做好对流浪未成年人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的基本医疗救治工作。
          3、坚持“就近治疗”的原则。在救助中发现的流浪危重病人,由就近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4、坚持“先治疗后救助”的原则。对在救助过程中发现的危重病人,由医院先行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救助保护机构负责安置及经费结算。
          5、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
          (十)综治部门
          履行组织、协调、指导的职能,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
          (十一)文明办
          1、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纳入各区(市)、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绩效考核。
          2、组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新闻宣传。
          (十二)机构编制部门
          研究做好救助保护机构的有关工作。加强救助保护机构工作队伍建设,合理配备人员编制。
          (十三)残联
          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开展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指导帮助做好适龄流浪残疾人的就业安置等工作。对救助保护机构流浪残疾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将青岛户籍的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扶残助学项目”的资助范围,深入开展“社会助残”、“法律助残”等活动,依法保护流浪残疾人、残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四)共青团和妇联组织
          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妇女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和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动员、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社会热心人士参与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劝导、服务、教育、救助等工作,深入开展“一助一”、“多助一”和“代理妈妈”等活动,倡导和推进社会热心人士支持、参与照顾和家庭寄养等安置流浪未成年人工作,推动稳定、有效支持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三、加强组织领导,形成救助保护工作合力
          (一)强化政府责任。进一步完善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机制。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区(市)、镇(街)各级政府都要把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并完善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要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指导返乡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接收、救助保护和帮扶工作;要加强对家庭履行监护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对困难家庭予以帮扶,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建立随访制度,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要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报告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要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追究机制,对工作不力、未成年人流浪现象严重的地区,要追究该地区相关领导的责任。
          (二)建立健全救助保护体系。崂山、黄岛、城阳三区和五市应当建立健全救助保护体系,加强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应当配备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车辆和人员。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加强信息交流和协作。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加强联系,做到信息畅通,资源共享,责任到位,实现集中救助保护工作的齐抓共管。
          (四)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救助政策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知晓救助政策、掌握救助途径和方法,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恤孤慈幼的传统美德,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助、实施公益项目、提供社工和志愿者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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