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青岛1000万吨大炼油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青岛段安全保护工作的通告(二○○九年四月三日)
年度期数
2009年第7期
总期刊数
总第177期
成文日期
2009-06-03
编号
青政发〔2009〕11号
为加强青岛大炼油配套成品油管道青岛段安全保护工作,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告。
一、本通告适用区域为青岛大炼油配套成品油管道青岛段。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管道设施保护区(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三、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区进行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有关部门和管道企业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青岛大炼油配套成品油管道青岛段安全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严厉打击涉法违法犯罪活动。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整治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安全监督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占压油气管道等危及油气输送安全的违法行为,指导、督促管道企业加强管道运行的安全检查、隐患治理和事故应急处置救援工作。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修筑堤坝计划等防洪措施时,应当考虑保护管道设施的安全。
管道企业应当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保障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对危害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将依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及有关法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